跳到主要內容

發表文章

目前顯示的是 2020的文章

[不動產] 優先購買權

土地法中常見之優先購買權相關條例共五條,包含共有人出賣、繼承、物權、承租、徵收等。 條例如下內容: 土地法§34-1 ...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...〈共有人出賣〉 土地法§73-1 ...繼承人、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。...〈繼承〉 土地法§104 ...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房 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...〈物權〉 土地法§107 ...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,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。...〈承租〉 土地法§219 ...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。...〈徵收〉 其他如合夥人之優先購買權 etc 土地法地34條之1,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購權,當他共有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時,即生效力。 惟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,僅具債權效力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),倘共有人違反規定,未徵求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,而將其應有部分賣與他人,他共有人如有損害,僅得向出賣之共有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已。 土地法第104條,基地或房屋之優先承買權,具有物權效力,而與本法第34條之1所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者不同(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),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,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。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: 「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,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與土地利用分離,違反該條規定者,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。 反之,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,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、義務關係,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,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。 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,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,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,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,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。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,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,方合立法本旨。」 部分內容節錄於 hui36901882r 之部落格